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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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该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山东高院意见:在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时。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法院管辖条款,视为当事人就补充合同项下的争议共同放弃了原有管辖约定,并重新约定了管辖。补充合同未涉及的争议属于主合同项下的争议,应依据主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2010] 鲁民四他字第 2 号《关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如果被告是买方,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卖方,争议提交给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由合同引起的争议均按照英国法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也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的法律作为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涉及两个仲裁机构,但从其具体表述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申请仲裁,其指向的仲裁机构均是明确的且只有一个,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对于因主合同产生的纠纷,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据约定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当事人明确约定补充合同项下的纠纷在中国法院解决,故对当事人之间因补充合同产生的纠纷,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意见。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

(2010 年 4 月 6 日 [2010]鲁民四他字第 2 号)

最高人民法院:

青岛中院受理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以仲裁方式解决。青岛中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形成两种意见,并报请我院审查。我院经审查同意青岛中院第一种请示意见,即青岛中院对当事人间的部分争议事项享有管辖权。现将有关案件事实及我院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 9 号世贸广场 A 座 13 层。

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园景广场北桥路 600 号。

法定代表人:马荷什阿诗朗尼。

二、原告起诉及青岛中院受理情况

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粮食集团)向青岛中院起诉称:2004 年 3 月 3 日,深圳粮食集团与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深圳粮食集团向来宝公司购买阿根廷或巴西产大豆 55000 吨。2004 年 4 月 2 日,深圳粮食集团开立信用证;4 月 8 日,货物在巴西租船发运,5 月 5 日,深圳粮食集团支付货款;同日,装运货物的船只在航行至新加坡的途中,来宝公司突然指示停船检验货物。5 月 25 曰,来宝公司指示船只前往青岛。5 月 28 日,船到青岛锚地后,来宝公司再次指示船长不得进港卸货。7 月 8 日,载货船只开始卸货,并发现含有有毒大豆,青岛质检部门要求必须对货物进行挑选,否则作退运处理。7 月 22 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货物挑选及费用由来宝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滞期费用也由来宝公司承担,深圳粮食集团有权对延期交货向来宝公司提出索赔。因延期交货,造成大豆价格下跌,深圳粮食集团据此请求判令:来宝公司赔偿因交货迟延造成的市场差价人民币 45375000 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青岛中院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立案受理。被告来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中院于 2009 年 6 月 11 日进行了听证。

三、当事人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主张与答辩

来宝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称:2004 年 3 月 3 日,双方签订 NC707413 号买卖合同,约定深圳粮食集团向来宝公司购买巴西大豆 55000 吨。2005 年初,就前述合同项下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来宝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深圳粮食集团接到仲裁通知后,向仲裁机构提交管辖权异议。出于诉讼时效的考虑,来宝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对深圳粮食集团提出起诉。此后,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决后,来宝公司撤回该诉讼。在起诉过程中,深圳粮食集团就迟延交货的索赔问题向海事法院提出反诉,海事法院认为该反诉不属其管辖,深圳粮食集团遂起诉本案。

本案应由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深圳粮食集团主张的因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系 NC707413 号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纠纷,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内容见合同)。根据该约定,深圳粮食集团应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

《补充合同》中的中国法院管辖权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纠纷。双方在 2004 年 7 月 22 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仅涉及 NC707413 号合同项下货物在青岛的筛选和处理事宜,其变更并非替代主合同。补充合同第六条的内容不影响主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对补充合同未涉及的部分,仍应由仲裁解决。深圳粮食集团主张的交货延迟损失为“船舶多次停航”造成的市场差价损失。首先,诉称的延误发生在船舶 2004 年 7 月 4 日靠泊前的航程中,即 2004 年 7 月 22 日签订补充合同之前。其次,补充合同仅处理因 7 月 19 日发现红豆而产生的卸货作业问题。再次,补充合同并不涉及香港延误问题,补充合同第四条规定深圳粮食集团仅有权就“因挑选种衣剂大豆而造成的延期交货提出索赔”。按深圳粮食集团的主张,不属补充合同管辖的范围。在香港仲裁中,深圳粮食集团以补充合同为据所提管辖权异议,被仲裁庭驳回。买卖合同约定纠纷适用英国法,故以仲裁解决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深圳粮食集团就管辖权问题答辩称:双方所签补充合同有效,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已被补充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变更和取代,来宝公司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曾主张补充合同因“受强迫”而无效,但该观点已被仲裁庭驳回本案管辖权争议应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补充合同对于解决争议所依据的准据法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管辖权纠纷应由我国法院独立裁判,仲裁裁决不具备参考性。尽管仲裁庭对于双方的管辖权争议作出裁决,但本案延期交货纠纷并未由仲裁庭管辖,且该仲裁庭亦认可了补充合同的效力。即使两个争议解决条款被认定同时成立,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此种情形下,本案纠纷应由我国法院管辖。来宝公司在明知仲裁条款存在的情况下选择了在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表明来宝公司已认可了我国法院的管辖。2006 年 7 月 21 日,来宝公司将深圳粮食集团诉至青岛海事法院,其主张该起诉是为了保护诉讼时效利益,但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诉讼时效期间为四年,故该观点不成立。本案中,深圳粮食集团主张的是迟延交货所造成的市场差价损失,补充合同约定对于该损失深圳粮食集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造成交货迟延是由于来宝公司所供货物含有有毒大豆,所以迟延是连续、不可分的,且补充合同正是针对有毒大豆问题进行的补充约定,故本案应依据补充合同,由青岛中院管辖。

四、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4 年 3 月 3 日,当事人双方签订进口大豆合同,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由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如果被告是买方,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卖方,争议提交给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由合同引起的争议均按照英国法解决。

2004 年 4 月 17 日,来宝公司租船将货物从巴西运往青岛。运输途中,船舶数度停航,至 2004 年 7 月 8 日,运输船舶在青岛港开始卸货。卸货过程中发现含有种衣剂有毒大豆,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合同约定:由于货物被我国有权部门要求在卸货前必须进行挑选,符合检验条件后方可人境,为重申双方责任与义务,特别是明确挑选处理货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船货物因含有种衣剂大豆不能正常卸货而产生的滞期费用由来宝公司承担,因挑选大豆给深圳粮食集团造成的费用由来宝公司承担,深圳粮食集团有权对来宝公司因挑选大豆而造成的延期交货提出索赔,补充合同系进口合同项下的追加条款,补充合同项下的纠纷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法院解决。

2005 年初,来宝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深圳粮食集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包括因船舶延期所造成的额外船舶租金、滞期损失等五项。2006 年 2 月,深圳粮食集团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2006 年 12 月 14 日,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认为其对于船舶在抵达青岛港之前的滞期船租问题有管辖权,对于船舶在青岛港卸货、挑选货物造成的滞期租金部分请求,仲裁庭无管辖权。

2006 年 7 月 21 日,来宝公司在青岛海事法院对深圳粮食集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与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请求一致,但其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就上述损失、费用和责任,来宝公司已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庭提起仲裁,但深圳粮食集团却依其在安排卸货前强迫来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上述纠纷应由中国法院管辖,目前仲裁庭正在就涉案纠纷的管辖权争议进行审查。为保护诉讼时效,同时也为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来宝公司在此声明,其提起诉讼绝不意味着对上述被迫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其内容的认可,也不意味着其否认仲裁庭对涉案纠纷具有管辖权。2006 年 8 月,深圳粮食集团向海事法院提出反诉。2007 年 4 月,来宝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09 年 1 月,青岛海事法院裁定驳回深圳粮食集团的反诉。青岛海事法院对该案未进行实体审理。

五、青岛中院处理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

1. 深圳粮食集团所主张的造成“价差”损失的期间为货物应交付时间至货物实际交付这一期间,从时间上可分为货物在海上迟延的期间和货物在码头因检选而发生的迟延。对补充合同部分所涉及的诉争部分,即因检选而导致的迟延交货所产生的“价差”损失部分,该院具有管辖权。

2. 对于补充合同未涉及的诉争部分,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青岛中院对该部分争议不具有管辖权。理由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纠纷应经由仲裁加以解决,且来宝公司已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仲裁庭提起了仲裁请求。尽管在深圳粮食集团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后,来宝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了起诉,但在起诉状中,来宝公司并未隐瞒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且明确声明该纠纷应以仲裁解决。来宝公司的起诉行为并不能视为其主动放弃以仲裁来解决纠纷的利益。对于补充合同未涉及的事项,仍应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即通过仲裁加以解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来宝公司在海事法院主动提起诉讼,是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先前选择仲裁管辖的利益,其所提出的起诉是为了保护诉讼时效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有二:其一,来宝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这一行为已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无需再行提起诉讼;其二,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按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四年,故单从保护诉讼时效这一目的而言,来宝公司无起诉必要。

六、我院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

1. 关于补充合同涉及的争议部分,我院同意青岛中院意见,即该院对补充合同所涉及的诉争部分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在卸货港挑选货物这一当事人缔约时并未预料到的情事,当事人为此签订补充合同就有关事项作出补充约定,并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了中国法院管辖条款。在卸货港挑选货物以及由此造成的迟延交货,虽然在原则上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但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法院管辖条款,说明当事人就补充合同项下的争议共同放弃了仲裁管辖,并重新约定了法院管辖。因此,对当事人之间与补充合同相关的争议,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2. 关于补充合同未涉及的争议部分,我院倾向于青岛中院第一种意见。补充合同未涉及的争议属于主合同项下的争议,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来宝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了仲裁申请。尽管来宝公司又就相同的争议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鉴于来宝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时声明不放弃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亦未向仲裁庭撤回仲裁申请,且在起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准许,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序仍在进行中,故不宜认定来宝公司已经通过向青岛海事法院的起诉行为放弃了仲裁协议。因此,深圳粮食集团 起诉的争议中属于主合同项下的争议事项,应依据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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