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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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年 12 月 23 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 1999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07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12 月 1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24 年 11 月 1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元旦,放假 1 天(1 月 1 日);

(二)春节,放假 4 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 1 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 2 天(5 月 1 日、2 日);

(五)端午节,放假 1 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 1 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 3 天(10 月 1 日至 3 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 月 8 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 月 4 日),14 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 月 1 日),不满 14 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 1 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 月 1 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可合理安排统一放假调休,结合落实带薪年休假等制度,实际形成较长假期。除个别特殊情形外,法定节假日假期前后连续工作一般不超过 6 天。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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