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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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允许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有些时候保险公司以约定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请求能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主要理由在于:

1.《保险法》第 65 条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实体法基础。如果承认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够约束第三人,则《保险法》第 65 条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法律目的即落空。 

2.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当只约束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无约束力。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仲裁条款如对其具有约束力,则在实践中导致第三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时应先就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进行调查,显然在实践中行不通。

3. 承认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第三人,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而言,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是其主要目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法律关系,规范模型是,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被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根据《保险法》第 65 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可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并且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种制度安排实际上更加重视第三人损失的赔偿。基于此,司法解释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纳入同一诉讼一并解决。如果仲裁条款能够约束第三人,实践中保险公司可能在所有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均订立仲裁条款,则司法解释规定的规范目的也就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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