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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认定犯罪数额、情节
标准的指引
(2023 年 12 月 1 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 11 次会议通过)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依据自 2001 年 4 月 10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自 2022 年 3 月 6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节 走私罪
依据自 2014 年 9 月 10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构成犯罪: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 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 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构成犯罪: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 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证券罪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八)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九)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亿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一倍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一倍以上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
构成犯罪: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构成犯罪: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虚假破产罪
构成犯罪: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重大损失: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特别重大损失: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至一百七十三条 伪造货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 变造货币罪
依据自 2000 年 9 月 14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 2010 年 11 月 3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款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构成犯罪: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情节严重:
(一)非法成立多家金融机构的;
(二)采取恶劣手段如伪造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或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编造谎言、欺骗群众的;
(三)不顾主管机关的制止、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给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五十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二百五十万元以上。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重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特别重大损失:五百万元以上。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造成损失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多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骗取扶贫、抢险、救灾、防汛、防疫、优抚、移民、救济专项贷款的;
(三)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依据自 2014 年 3 月 25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自 2019 年 1 月 30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构成犯罪: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五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
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依据自 201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第二款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依据自 201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款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数额较大:总面额二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总面额二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总面额二十万元以上。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款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数额较大:总面额三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总面额三十万元以上。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构成犯罪: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
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交易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第一百八十条 第四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依据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构成犯罪: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造成严重后果: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情节特别恶劣: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依据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第一款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情节严重: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第二款 违法运用资金罪
情节严重: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
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
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造成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数额在二千万元以上或造成损失在五百万元以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数额巨大或者重大损失: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数额在二千万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以上。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情节严重:
(一)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二千万元的;
(二)造成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在二千万元以上;
(二)造成损失五百万元以上;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重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特别重大损失:五百万元以上。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
数额较大:
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
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一)单笔在一千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二千五百万美元以上的;
(二)以伪造文件、编造虚假理由欺骗主管部门、银行等恶劣手段调出外汇的;
(三)因逃汇受过外汇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继续逃汇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构成犯罪: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情节严重: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洗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曾因洗钱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依据自 2014 年 3 月 25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自 2019 年 1 月 30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
数额较大:五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五百万元以上。
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多次诈骗贷款的;
(二)诈骗扶贫、抢险、救灾、防汛、防疫、优抚、移民、救济专项贷款的;
(三)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诈骗贷款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票据诈骗罪
数额较大:五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五百万元以上。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
数额较大:五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五百万元以上。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
构成犯罪: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五百万元以上。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
依据自 201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数额较大:五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五百万元以上。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
数额较大:五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五百万元以上。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
构成犯罪: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数额巨大: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百零二条 抗税罪
构成犯罪: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
依据自 2002 年 9 月 23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依据自 2018 年 8 月 22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发票罪
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构成犯罪: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数量较大: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数量巨大: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构成犯罪: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数量较大: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数量巨大: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构成犯罪: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构成犯罪: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数量巨大: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数量特别巨大: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构成犯罪: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情节严重: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三款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构成犯罪: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数量巨大: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数量特别巨大: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非法出售发票罪
构成犯罪:
(一)非法出售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数量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数量巨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二百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一百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构成犯罪: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
构成犯罪: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
构成犯罪: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数额较大:二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二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一百万元以上。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依据自 2013 年 11 月 14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依据自 2010 年 3 月 26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1.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情节严重:
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情节特别严重: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2.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
依据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非法经营 POS 机套现
依据自 201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
(一)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 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 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 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 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 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二千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二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
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 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 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构成犯罪: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
依据自 2000 年 5 月 24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依据自 2013 年 9 月 10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依据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
依据自 2014 年 3 月 26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危害食品安全行为。
依据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依据自 2019 年 10 月 2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
情节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千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强迫交易十五次以上或者强迫十五人以上交易的;
(三)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数额较大: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数额巨大: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万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百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万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万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巨大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款 倒卖车票、船票罪
依据自 1999 年 9 月 14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依据自 2000 年 6 月 22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情节严重: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三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构成犯罪: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百三十条 逃避商检罪
构成犯罪: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数额巨大:六万元以上。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六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数额较大:六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八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
数额较大:一千五百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三十万元以上。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罪
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
数额较大:三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三十万元以上。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
构成犯罪:
(一)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
(一)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数额较大:三千元以上;
数额巨大:四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构成犯罪: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数额巨大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十次以上的;
(三)纠集十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构成犯罪: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情节严重: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十次以上的;
(三)纠集十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依据自 2013 年 1 月 23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附 则
本指引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本指引中的数额情节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指引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本指引未涉及的罪名,亦无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继续适用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本指引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